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8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俊鴻
被 告 游子歆(原名游佩佳、游大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民事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1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審視原告提出的還款明細是有問題的,有匯款資料可以核對,被告有致電與原告銀行的人員聯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帳戶資料、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還款明細為證,而被告到庭
僅空言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參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已就原告與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負舉證責任,被告所為空言抗辯不足以影響原告之請求,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90元
合 計 5,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