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8857號
原 告 邱麗文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要旨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
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244,661元
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35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觀諸原告
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而
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金額核定為244,661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4,6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