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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88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8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被      告  宇佃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勃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7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9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47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佃興有限公司(下稱宇佃興公司)邀同被告林勃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以2個帳號分別9萬元、81萬元撥款;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利息按央行融通利率(浮動)加碼0.9%計息,另自111年7月1日至115年10月19日止均按原告銀行三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2.2%計算(目前利率為3.94%);另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付違約金。被告宇佃興公司未依約繳款,2個帳號分別自114年5月19日、114年3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26,979元、270,476元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為公司遇到詐騙,所以才無法按期給付,我們也已經還款3分之2,並故意不還款,希望可以與原告協商減免還款金額等語,以資答辯。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催收帳款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信為真。至於被告上開所述,僅涉及其清償能力與後續之清償方式,於原告權利之存否不生影響。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貸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