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876號
原 告 蔡其瑞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盈晴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板簡字第97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082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係以偽造、變造證據、詐欺、誣告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原告已就該等行為,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於刑事訴訟尚未終結前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合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原告以該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提起本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所規定。依此,執行事件若若
是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債務人僅能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消滅或妨害債權事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其主張之事由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則應為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遮斷,不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
(二)
經查,被告前因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原告起訴,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958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訴訟費用37%。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又經新北地院以112年9月27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日確定。被告遂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其內強制執行
聲請狀、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原告主張被告於該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有偽造、變造證據、詐欺、誣告等行為
云云,則是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無論真實
與否,均已為系爭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並
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非所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
上開事由,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