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889號
原 告 王彥婷
被 告 王永慶
被 告 王元轅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債務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法院判決確認
被告台灣蝦皮購物股份有限公司對
債務人A02確有支付交易貨款之債務存在,並應受原告之
強制執行。」,
嗣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追加A05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
復於同年3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對於被告A02、追加被告A05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債務存在。」(見本院卷第197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A02因在蝦皮購物衍生買賣糾紛,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301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被告A02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持
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本院以114司執助第178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向被告蝦皮公司扣押A02於蝦皮公司之應收貨款(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詎蝦皮公司竟陳報A02於蝦皮公司中無任何
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
惟A02於蝦皮公司平台持續經營蝦皮賣場古奇哥官方賣場㈠(下稱系爭賣場㈠)及古奇哥官方賣場㈡(下稱系爭賣場㈡,與系爭賣場㈠合稱系爭賣場),依照蝦皮金流制度,買方付款後,蝦皮公司應收受並保管款項,待交易完成後,蝦皮公司即有義務撥付貨款予賣家,此一付款義務即屬債權。又系爭賣場均持續有交易紀錄,即有貨款債權存在,蝦皮公司否認A02於被告蝦皮公司有債權存在,實際係規避原告執行,為此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A02以:伊跟原告確實有10萬元的債權債務存在,但那是另案判決的結果,
非伊與蝦皮公司有任何帳務跟往來,又系爭賣場是女兒A05在經營,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㈡A05辯以:系爭賣場是伊在經營,只是用A02銀行帳號進出,伊跟原告沒有任何關係等語。
㈢被告蝦皮公司則以:系爭賣場所驗證綁定之實名
認證身分分別為訴外人軒轅國際有限公司及被告A05,並非A02,況A02亦未以其身分證字號綁定驗證任何蝦皮帳號或蝦皮賣場,故蝦皮公司自不對A02負有任何債務。又蝦皮公司就蝦皮購物平
台上買家支付之交易款項,均委由訴外人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並存入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信託專戶,該等交易款項直至中國信託銀行匯撥至賣家指定之收款帳戶前,依信託法規範,屬於不得強制執行之信託財產,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㈠按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4
號、第6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強制執行蝦皮公司扣押A02於蝦皮公司之應收貨款,詎蝦皮公司於執行法院查詢A02對蝦皮公司是否有貨款債權乙事聲明異議,使原告無法藉由換價命令受償,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務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堪可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蝦皮公司對於被告A02、追加被告A05有系爭債務存在,惟為被告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
執行命令、
第三人陳報扣
押金額或
聲明異議狀等件(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A02間前因另案確定判決而有1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且此為被告A02所不爭執,固
堪信實,
惟查,另案確定判決係基於被告A02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所為之認定,此觀另案確定判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自明,是此顯然非關交易、亦非貨款之爭執,並不足以證明被告A02為系爭賣場實際經營者,
暨被告蝦皮公司與被告A02間存有貨款債權之事實;而由
原告所提之系爭賣場交易紀錄、每月銷售數據截圖及原告與系爭賣場㈡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內容以觀,前揭書證亦僅能證明系爭賣場有交易紀錄、及包裹收件者列名為A02之事實,無法據此證明A02為系爭賣場之實際經營者;佐以
被告蝦皮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賣場㈡實名認證資料、系爭賣場㈠賣場首頁(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均非以被告A02名義申請,且被告A05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自認系爭賣場㈡為伊所使用,此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19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賣場為被告A02經營、暨被告蝦皮公司與被告A02間存有貨款債權等情,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憑取。又,原告既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一如前述,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是原告僅對被告A02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此與被告A05、蝦皮公司均屬
無涉;縱被告蝦皮公司與被告A05間存有貨款債權,被告A05亦不因此負有給付另案確定判決判命被告A02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1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另被告蝦皮公司亦無從依執行命令扣押被告A05之貨款債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蝦皮公司與被告A05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所誤,
亦屬無據。五、綜上,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於被告A02、被告A05有10萬元之債務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