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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88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8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洪子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531元,及其中新臺幣335,282元,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5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月6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100萬元,然被告未依約還款,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3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80元
合    計      4,88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