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89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雅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
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7,336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為
本件之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36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匯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另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
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
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見。參以民法第205條及第206
條分別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上述,本院認如約定利率及
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經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貸款,其利息既以週年利率16%計算,則其再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利率10%、20%計算之
違約金,已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6%,即屬巧取利益,對被告有失公平,本院認原告之
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1元,始為
適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7,336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1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