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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88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89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薛智亮  
被      告  莊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7,3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36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匯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見。參以民法第205條及第206
  條分別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上述,本院認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經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貸款,其利息既以週年利率16%計算,則其再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利率10%、20%計算之違約金,已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6%,即屬巧取利益,對被告有失公平,本院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1元,始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7,336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