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9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寶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225元,及其中新臺幣209,736元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民國115年5月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225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與原告簽訂額度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
期間自原告核准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無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審核同意,每次得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5.99%計算,並約定如任一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改依週年利率16%計算
遲延利息,又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然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積欠本金209,736元,其利息至114年8月4日止計19,289元,及帳務管理費200元,共計229,225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額度型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3,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