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9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駿瑋
被 告 葉展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8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78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7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14年6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5,583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利息按年息7.74%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至114年2月27日止,尚積欠貸款本金222,784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