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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89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9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康家暐
被      告  吳昆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938元,及其中新臺幣98,184元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自逾期第271日後,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8,9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額度型貸款契約書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與原告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於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內循環動用,借款利率依年息11.99%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270日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自第271日後回復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98,93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98,184元、已計未收利息754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曾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