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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89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97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被      告  朱依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35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10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3.6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民國115年5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4,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項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期至118年6月28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11.93%按月機動計息(114年7月1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3.64%)。被告曾參與前置協商,原告依原借期續展至122年8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1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被告自114年7月10日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本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311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歷史利率查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