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8996號
異 議 人 李建緯
上列
異議人因
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之
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所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923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就
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
異議人所發之支付命令(即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923號),業於114年8月25日送達異議人之
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5樓之1【
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114年9月18日民事異議狀
所載,其現住地確為上址】,並經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親收受,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
可佐(支付命令卷第27頁),異議人遲至114年9月18日始提出
本件異議,顯已逾上述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是以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