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00號
原 告 呂秀香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3,5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
系爭支票),
惟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遭
退票,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發行滿一年時,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前段、第136條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支付命令卷第13-19頁),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惟僅稱尚有爭執,未具體指明
抗辯理由,是其抗辯尚屬無據。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3,566元
合 計 83,566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