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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0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0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喬喜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經國  
被      告  鄭家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喬喜搬家貨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萬華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被告鄭家良住臺北市士林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起訴主張以,被告喬喜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鄭家良駕車過失於臺北市○○區○○○路00號處撞損原告承保車輛等語。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應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上開說明,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