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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0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00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朱英哲  
被      告  林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92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2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981-***-***,餘詳卷),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尚積欠電信費用及契約補償款新臺幣(下同)66,092元及利息(下稱系爭電信費),訴外人遠傳電信已於103年11月28日將系爭電信費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信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信費及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092元,及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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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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