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02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玉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玉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租賃
標的物返還原告。
被告玉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蔡淞洋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58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於簽訂之資本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玉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將RICOH M-RC-MC250FWB雷射多功能複合機、RICOH M-RC-M320FB黑白四功雷射機及其周邊配備(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或給付殘值21,996元予原告。」,
嗣捨棄前開聲明中「或給付殘值21,996元予原告」部分,僅請求返還系爭機器,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邀被告蔡淞洋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7年3月31日止,租期共60個月(期),每期應繳租金新臺幣(下同)1,092元。
詎被告公司自第22期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屢催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6款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再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第22至第26期已到期未付租金5,460元(計算式:1,092元×5期=5,46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第27至第60期)總額之
違約金37,128元(計算式:1,092元×34期=37,128元),合計42,588元;另被告蔡淞洋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就系爭租約所生租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玉龍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㈡被告玉龍公司、蔡淞洋應連帶給付原告6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㈢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㈠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給被告公司使用,詎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費用,被告蔡淞洋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顧客合約明細表、
存證信函及回執、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5條、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
租金及計張費用由供應商開立發票予承租人(即被告公司),租金採代收轉付,供應商收到租金後轉付出租人(即原告);
1、租賃期間內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本約,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2、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3、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
遲延利息(見本院第15至19頁)各等語,是原告依
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前段就租金部分約定應按8%計算遲延利息已如前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件之主張,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
諭知。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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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ICOH M-RC-MC250FWB雷射多功能複合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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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ICOH S-RC-IEEE802-P16 WiFi配件TypeP16(SP3300DN/SP3300SF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