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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0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02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被      告  玉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玉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
被告玉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蔡淞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58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玉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將RICOH M-RC-MC250FWB雷射多功能複合機、RICOH M-RC-M320FB黑白四功雷射機及其周邊配備(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或給付殘值21,996元予原告。」,捨棄前開聲明中「或給付殘值21,996元予原告」部分,僅請求返還系爭機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邀被告蔡淞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7年3月31日止,租期共60個月(期),每期應繳租金新臺幣(下同)1,092元。被告公司自第22期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屢催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6款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第22至第26期已到期未付租金5,460元(計算式:1,092元×5期=5,46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第27至第60期)總額之違約金37,128元(計算式:1,092元×34期=37,128元),合計42,588元;另被告蔡淞洋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就系爭租約所生租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玉龍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㈡被告玉龍公司、蔡淞洋應連帶給付原告6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給被告公司使用,詎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費用,被告蔡淞洋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5條、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租金及計張費用由供應商開立發票予承租人(即被告公司),租金採代收轉付,供應商收到租金後轉付出租人(即原告)1、租賃期間內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本約,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2、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3、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見本院第15至19頁)各等語,是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前段就租金部分約定應按8%計算遲延利息已如前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件之主張,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知。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租賃標的物
1
RICOH M-RC-MC250FWB雷射多功能複合機
2
RICOH M-RC-M320FB黑白四功雷射機
3
RICOH S-RC-IEEE802-P16 
WiFi配件TypeP16(SP3300DN/SP3300SF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