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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0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0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  
            周自謙  
被      告  王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56元,及其中新臺幣96,573元,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然被告未依約還款,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