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080號
原 告 巨思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林韋彤
被 告 區塊城市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2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2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
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簽訂廣告委刊單(被告以相同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漫源科技作客戶名稱,並約定付款者為被告公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企業攤位2筆(含展櫃附鎖、玻璃圓桌、摺疊椅、投射燈、攤招旗、電力插座組等參展攤位所需物品,下合稱系爭攤位),作為被告及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漫源科技企業社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至112年12月2日之Meet Taipei展會、113年7月25日至113年7月27日之FC展會之參展攤位之用,同時約定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64,000元(皆未含稅,加計稅款後分別為84,000元、67,200元,合計為151,200元),然
上開系爭攤位租金共151,2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民法第421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該等主張內容相符之系爭契約(線上簽署)、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展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經
核屬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並依卷證資料互為核對、綜合判斷,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21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200元,
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151,20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第41頁,被告公司
受僱人於114年9月10日收受,有被告公司收發戳章及該受僱人簽名在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1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200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