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910號
原 告 曾耀輝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
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46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而
被告於該案
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63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執行之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114年1月21日)之利息、違約金加以計算,而應核定為49,08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