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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1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王盈之  
被      告  鍾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與原告訂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6年5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08%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3.88%),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4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1,821元,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辯以:被告已於114年10月依法向法院聲請個人財產清算,案號為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原告主張之債權依法應於該清算程序中統一處理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貸款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貸款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已向法院聲請清算云云,惟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參被告提出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事庭函,僅記載被告之聲請清算事件於114年10月2日收案,刻正積極處理中等語,則被告僅提出清算聲請,尚未經花蓮地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自得依法判決,故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