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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17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詹信璋  
訴訟代理人  陳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得許當事人一造,得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公平,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護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已特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詹楀媗向原告承租RDL-786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惟在車內偕同其他兩人自縊身亡,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額差額損失、營業損失、租金、油資、通行費(含拖吊費)、安心服務費等共新臺幣(下同)396,178元,依繼承、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396,178元及法定遲延利率。而原告與訴外人詹楀媗固於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約定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難認被告有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又被告詹信璋、陳瑩樺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前鎮區、高雄市楠梓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件附卷可佐分屬臺灣高雄及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且被告為經濟弱勢之自然人,是如許原告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赴本院應訴,則被告恐因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程序上重大不利益因素,而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公平之虞,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認兩造合意管轄約定無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詹楀媗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及橋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擇一將本件移送至被告陳瑩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