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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181號
原      告  張素真  

被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29,260元對原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91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超過新臺幣(下同)110,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超過110,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該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購物,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購物分期付款金額為110,000元,115年3月20日到期,內扣手續費16,730元,每期付款金額為5,982元,原告並於113年3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並於113年3月20日撥款93,270元至原告帳戶。然原告實際借款之本金為110,000元,系爭本票所載之本金加利息之總額為143,568元,換算週年利率為27%,顯逾法定約定利率上限等語,是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超過本金110,000元之部分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超過110,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自簽發,系爭契約之各項金額、利息亦為原告所同意,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43,568元,係本金110,000元加計週年利率16%之約定利息,並未逾法定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確有於113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等情,此有系爭本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可憑(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應憑採,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次查,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兩造約定原告分期購物之金額110,000元,共分24期,月付金5,982元,分期總價143,568元(本院卷第15頁),可知兩造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其性質應屬債務人逐月償還本息之借貸關係,是應以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實質之週年利率,較為公平,蓋原告每期還款後,所欠本金隨之減少,若仍按原始本金計息,將導致末期實質利率倍增,顯失公平,又經以本息平均攤還法回推,其實質年化利率達26.16%,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16%之最高利率限制,是以本金110,000元、分24期計算週年利率16%之本息總額,應為129,260元(計算式詳附件),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超過129,260元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應以本金計算本票債權等語,惟被告依系爭契約本得對原告請求利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超過129,26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
合計
2,150元
-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1
張素真
143,568元
113年3月19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