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188號
原 告 笙華生命美學有限公司
賴翰立律師
林奇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伍惠月殯葬禮儀服務規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8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處理訴外人即被服務人伍惠月喪葬禮儀服務相關事宜,
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萬5,400元,伊業於114年8月7日依約提供全部殯葬禮儀服務規劃,然被告僅給付2萬0,070元,
迄尚餘尾款28萬5,300元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490條規定,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8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乙同意簽訂本契約時繳交契約簽訂金額50%作為訂金並同意於治喪出殯結束後,甲、乙雙方簽訂殯葬禮儀服務完成確認書並於七日內以(現金匯款)方式給付殯葬禮儀服務規劃契約費用尾款給予乙方(即原告)。」(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應於伍惠月治喪出殯結束後給付尾款予原告。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57至62頁),內容互核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8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於114年9月27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