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190號
原 告 馥境餐廳有限公司
許孝龍
被 告 陳泓錡
陳進松
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63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3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簽立經
公證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租賃
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20年1月31日止,
每月租金共計26萬元(計算式: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4萬5,000元+系爭車位每月租金1萬5,000元=26萬元),而原告已交付租賃保證金52萬元。又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因系爭房屋出現以下問題:(一)地下室蓄水池多次故障,造成淹水致辦公設備毀損。(二)位於客座區之天花板管線出現漏水及破洞,影響原告商譽及產生食安問題。(三)大樓公共水塔機械抽水所產生之噪音驚嚇客人(下合稱系爭瑕疵)。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善未果,兩造已合意提前於114年5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契約書),然被告僅退還26萬元保證金,尚餘26萬元未返還,爰依系爭租約及系爭終止契約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屬定期租賃契約,而原告係以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要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故被告雖於114年6月17日同意與原告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然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系爭終止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僅應於扣除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
違約金26萬元後,退還26萬元保證金予原告,而被告已退還完畢,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蓄水池故障部分應僅有發生1次,且被告已支出2萬元修復,關於管線漏水及水塔噪音部分,應屬於大樓管理委員會應處理之問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
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10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20年1月31日止,
每月租金共計26萬元(計算式: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4萬5,000元+系爭車位每月租金1萬5,000元=26萬元),原告並已交付租賃保證金52萬元。又兩造因系爭房屋出現系爭瑕疵後,因被告未能改善而合意簽立系爭終止契約書,提前於114年5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然因被告僅退還26萬元租賃保證金,故請求被告返還剩餘租賃保證金26萬元,並提出系爭租約、板橋埔墘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系爭終止契約書及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2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以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要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故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系爭終止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僅應於扣除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26萬元後,退還26萬元保證金予原告云云。查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固約定:「乙方(即原告)若於簽約日起,租賃期限未屆滿前擬終止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或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甲方(即被告),乙方除應支付租金至終止日外,另應支付甲方1個月租金為違約金…」(見司促卷第12頁),惟
上開約定係規範倘於租賃期限未屆滿前,原告單方終止租賃關係時,原告即應賠償被告1個月租金額違約金之違約責任。而
參諸兩造於114年6月17日簽立之系爭終止契約書第1條記載:「〝雙方同意〞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所訂立的租賃契約,提前於114年5月31日終止。提前解約主因:1、地下室蓄水池經常無預警故障造成多次淹水。2、大樓樓地板數支管線漏水,時大時小噴濺於用餐區,管線破洞導致老鼠出沒。3、大樓公共水塔機械抽水,捶擊聲大到無法忍受。…」(見司促卷第21頁),
堪認兩造係基於上述「解約主因」而
合意提前於114年5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是兩造既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原告單方終止系爭租約,即與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有間,則被告當負有返還租賃保證金之義務,故被告抗辯租賃保證金應扣除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即1個月租金26萬元,自屬無據。(二)至被告抗辯系爭終止契約書第4條已記載被告僅同意退還26萬元保證金云云。然參諸系爭終止契約書第4條係記載:「甲方(即被告)僅同意乙方(即原告)於水費、電費、瓦斯費結清後,隔日退還保證金26萬元整。乙方主張退還保證金52萬元整,將於日後依法請求返還所屬保證金金額。」(見司促卷第21頁),可知此部分僅係兩造就房屋租賃保證金返還金額之各自表述,自難以此內容逕認兩造間已達成被告得僅返還租賃保證金26萬元之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6萬元,應予准許。
(三)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1條及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負同一債務,除法律明文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抑或契約約定、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外,債務人不負連帶給付之責。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6萬元,已如前述,惟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部分,遍觀系爭租約及系爭終止契約書內容,並未約定被告應連帶返還保證金,而被告亦均未曾明示對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法復無明文規定被告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系爭終止契約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日(見司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