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192號
原 告 新蓬萊汽車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安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與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號牌及行照)供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行政管理費新臺幣1萬5,000元,經伊催告仍未給付,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號牌及行照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號牌及行照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即原告)……」、第9條約定:「甲方(即原告)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
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即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元……」、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
(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可知被告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時,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臺北古亭郵局第000891號
存證信函、帳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號牌及行照,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號牌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