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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199號
原      告  埔光炭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劍平
被      告  長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中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5月間向伊訂購備長炭、竹炭,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3,245元,伊業於114年5月9日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被告僅於113年7月5日、7月13日、10月25日各給付價金1萬元,尚餘10萬3,245元未為給付,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2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亦未提出任何舉證,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3,245元(計算式:133,245元-30,000元=103,2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未定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支付命令於114年8月22日送達予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字卷第35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3,245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