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9200號
原 告 郭重吾
被 告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屏簡字第55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本院於114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其餘
裁判費,並具狀
補正完整訴之聲明
,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原告
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在卷
可稽,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