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0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洪心怡
被 告 邱子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來函及附件會議紀錄,請求之本金年利率逾15%者,自104年9月1日起均縮減依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於114年4月10日繳付新臺幣1,069元後
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
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此觀第3條、第15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及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悉,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申請信用卡並刷卡,但伊是被詐騙,現在在走
更生程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是被詐騙
云云,縱令是實,亦係其與
第三人間之另一
法律關係,
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
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復辯稱有
聲請更生云云,
惟按法院
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
揆諸前揭規定,則
本案自得繼續訴訟程序,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惟如
嗣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原告仍應依
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