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璽睿
被 告 陳碧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863元,及其中新臺幣
15,300元,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37,098元,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
5,0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8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然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這件事情,伊為中低收入戶也有重大傷病證明,實在無清償能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1頁),內容互核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為中低收入戶,有重大傷病證明等語,惟此仍無礙原告本件依約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被告此節所辯,並非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10元
合 計 5,01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