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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成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平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用之車輛即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14年5月7日14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北側公務車停車場出入口)時,因駕駛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陳旭照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2,881元(含零件85,282元、工資27,599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法人,無法實際駕駛車輛,原告並未舉證實際駕駛車輛之人為何人,該人是否為被告得以指揮監督,亦未提出被告有過失之證據,又原告請求之金額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意旨參照)。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該車輛為被告公司所租用之事實,固據提出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撞及並受有上述損害之事實。又查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租賃車,租用人為被告公司,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8月4日函所附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然被告為公司法人,客觀尚無法實際駕駛車輛而肇事,而原告並未提出該租賃車輛於上開時、地之駕駛人為何人,亦未提出被告有違背組織活動或監督查核義務並因此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前揭說明,自無從僅由被告為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承租人之事實即認得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損壞負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