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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2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劉晊宏  
被      告  鐘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與水源快速道路口時,因車輛不當跨越槽化線,不慎與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謝幸玲所有、並由訴外人謝漢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8,166元(包含:工資14,524元、烤漆費用20,372元、零件83,27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被告認為有違規壓到槽化線變換車道之情形僅屬行政違規而與系爭事故之直接發生原因並無因果關係之說法,實屬無稽,且被告所提參照車輛為NX200之車型,系爭車輛之車型為NX300,明顯與事實不符等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5日7時45分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與水源快速道路口交叉路口時,遭謝漢疆駕駛系爭車輛擦撞,當時係被告車輛右後方乘客門板遭系爭車輛左前方擦撞,被告即刻停車並撥打110報案,而於現場拍照存證。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確有因車流情況違規壓到槽化線變換車道之情形,惟變換完成後、被告車輛已行駛在自身車道內時,即遭系爭車輛貿然變換車道由側方擦撞被告車輛右後方。本件被告違規行為僅屬行政違規,而與系爭事故之直接發生原因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車輛左後方乘客門板留有系爭車輛淺色烤漆痕跡,經比對與系爭車輛同款車款之左側後照鏡高度,與被告車輛受損烤漆位置高度相符,足證系爭車輛為變換車道時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另被告車輛之側邊腳踏板寬於車身,倘若系爭車輛左前方確實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理應先碰觸被告車輛右側踏板,然實際上該踏板和被告車輛副駕駛座門板毫無損壞,且當下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完好無損,系爭車輛維修照片所示受損高度明顯高於被告車輛踏板位置,兩者無法對應。若系爭車輛確如維修照所示受損,則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不可能保持完整,顯與現場狀況不符。綜上所述,系爭事故實際情形係系爭車輛貿然變換車道,致擦撞行駛於本車道中之被告車輛,被告並無肇事過失,自不應負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況且理賠系爭車輛之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至維修完成期間,均未與被告接洽確認事故經過及理賠內容,該行為未符理賠程序應有之查證義務,所為求償金額及項目與系爭事故原因顯無相符,被告認為原告就系爭事故向被告求償之金額與項目,與實際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駕駛人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時,即推定有過失,須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僅於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且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工作傳票、零件認購單、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當庭勘驗兩造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分別為「檔名:CAA032637_00000000000000000(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畫面);勘驗結果:(1:50至2:07)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被告車輛隔壁車道即被告車輛右前方。於1分58秒處可見系爭車輛左方向燈亮起,於同時可聽見『噠』之方向燈聲,應為被告車輛於同時亦撥打方向燈。此時兩車相對位置如截圖一所示。至1分58秒起2分止,可見兩造車輛行向,均係往其等左前方行駛。2分處至2分1秒時可聽見喇叭聲。此時兩車相對位置如截圖二所示(紅圈處為系爭車輛)。於2分1秒處起可見兩造車輛仍持續朝其等左前方行駛。於2分4秒處可見被告車輛駛入車道,情形如截圖三所示(紅框圈起為系爭車輛)。於2分5秒處可見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下角消失,並於同秒處可聽見『碰』之聲響。於2分5秒至6秒處可見畫面明顯晃動。被告車輛靜止。勘驗結束。」、「檔名:CAA032637_00000000000000000(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畫面);勘驗結果:(1:35至1:54)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從左數來第2車道。於1分43秒處可聽見『噠』之方向燈聲。於1分44秒處起可聽見喇叭聲。此時系爭車輛行駛位置如截圖四所示。系爭車輛仍朝其左前方向行駛。1分46秒處時系爭車輛行駛位置如截圖五所示(綠圈之白線為槽化線)於1分48秒處起可見被告車輛自畫面左下方逐漸出現於畫面。於1分50秒處可聽見『碰』之聲響。此時兩車相對位置如截圖六所示(藍圈為被告車輛)。系爭車輛自1分52秒起向右前方擺正車頭方向,並於1 分54秒處靜止。勘驗結束。」,此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25至126頁)。觀前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知兩造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位處本件槽化線右側,被告車輛係位在槽化線向右數之第一車道、系爭車輛則位在槽化線向右數之第二車道(即系爭車輛位處被告車輛隔壁車道之右前方),而兩車於前開影像之行向,均係往其等左前方前行,而欲切入槽化線向左數之第一車道(即被告車輛係欲向左切換1個車道、系爭車輛係欲向左切換2個車道),然於被告車輛跨越槽化線而駛入槽化線向左數之第一車道後,斯時位處槽化線向右數之第一車道之系爭車輛,亦跨越槽化線,於欲駛入槽化線向左數之第一車道時,以其左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是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違規跨越槽化線之行為,然由前開截圖三、截圖六,可見被告車輛於發生碰撞前,已完全駛入槽化線向左數之第一車道(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謝漢疆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其未為注意而逕自向左切變換車道,致生系爭事故,是被告縱當有違規跨越槽化線之行為,亦屬行政違規問題,難認前開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命被告負擔賠償責任。從而,本件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8,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