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2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淑宏
訴訟代理人 黃勖庭
複代理人 李念庭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停車場,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棣蒂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8,916元(零件費用92,296元、烤漆9,575元、工資7,04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08,9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在被告持續倒車
期間起步,所以撞到被告的車輛,被告倒車在先,且原告有自陳他有先停等,是被告繼續倒車,原告又直行方才發生碰撞,被告無責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㈡
本件原告就其前開之主張,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畫面、行照、駕駛執照、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車損
暨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前開資料充其量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有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卻不能證明是被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又諸觀原告起訴狀所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說明:「1.保車見
對造倒車,先停等。2.保車見距離夠續行前進。3.保車直行,對造持續倒車。4.保車左前車身遭對造車頭碰撞。」等語,
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
堪認原告保戶確實眼見被告倒車在先,先停等後又未禮讓倒車中之被告優先通行而貿然起步,方致生本件事故,自難遽認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證明被告有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即屬無據,礙難憑取。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