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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26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被      告  林邑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2條:「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甲、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用中華民國法律。」雙方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