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民生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被告所管理之民生綠園大廈儲水設備,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上午4時許故障,導致自來水溢流淹水,致使原告承保、訴外人收多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收多易公司)位於民生綠園大廈地下1樓倉儲(含營業裝修與動產,下稱
系爭保險
標的物)受損(如附表所示)。經理賠計算後,原告依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20,55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事故發生原因,除收多易公司主觀推測之詞外,綜觀原告提出之
公證報告並無客觀證據
可證實自來水溢流所發生之原因,其中雖有一張照片名為故障儲水槽設備,然而該照片完全無法得知儲水槽設備曾經發生故障,又如何造成自來水溢流。此外,依公證報告記載事故時
適逢淹水警報系統APP故障,故收多易公司當時並未發現積水,直到承租倉儲客戶前往保險標的物發現積水後通知收多易公司,是收多易公司就
本件損失擴大
與有過失。再者,原告請求金額中包含不必要的隔間工程與整地自平水泥費用,且未扣除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其與收多易公司訂有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單(保單號碼1400第12A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承保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下稱系爭保險標的物)之商業火災綜合保險,被告為系爭保險標的物所在之民生綠園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因該大樓儲水槽設備於112年8月11日發生故障後,收多易公司以系爭保險標的物遭受水溢流受損而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委託允揚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進行調查,核估系爭保險標的物營業裝修損失理算重置價值金額為350,550元,扣除收多易公司自負額30,000元後,原告依系爭保單給付收多易公司保險金320,550元後,由收多易公司將對
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並提出系爭保單、公證報告摘要、賠款接受書、權利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
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6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之大樓儲水槽設備故障,致系爭保險標的物遭受水漬損害,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此部分負
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允揚公司之公證報告摘要為據,其中就出險原因及經過略載:112年8月11日凌晨3時許,被保險人經營業務處所大樓地下室儲水槽因浮球止水閥故障,導致自來水溢流至被保險人承租之地下一樓儲物倉儲區,淹水高度逾10公分。事故發生時適逢淹水警報系統APP故障,加裝之淹水警報雖有發報,但大樓管理員查勘未覺有異。現場待有倉儲承租之客戶前往標的時發現淹水才通知被保險人,被保險人隨即通知管委會將水槽水閥關閉。根據本公司現場查勘及被保險人代表敘述,本次事故可能肇因於大樓儲水設備浮球止水閥故障溢水,導致被保險人營業裝修及營業生財遭水漬受損,並認為本次事故可能肇因於大樓儲水設備故障溢水,保險人可就賠償範圍內向管理單位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然系爭公證報告係允揚公司受原告之委託辦理系爭保險標的物於112年8月11日發生保險事故之損失公證,允楊公司是於同年8月30日始至現場勘查,系爭公證報告內固有故障儲水槽設備及現場淹水情形之照片(本院卷第25頁左方2張照片),然未標示拍攝日期,是否屬8月11日現場情形,尚非無疑。又被告固不否認當時儲水槽設備有故障情形(本院卷第312頁),但否認有造成自來水溢流情況,而原告對於儲水槽設備故障如何造成自來水溢流至系爭保險標的物而造成積水一情,並無舉證說明。且核
上開公證報告所述,係單憑被保險人代表所敘述之情狀,即判斷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損失原因及事故之肇事責任,並未向第三者查證或進行其他調查,自難僅憑與保險事故有利害關係之被保險人所為片面陳述,遽以認定被告所管理之大樓儲水槽設備有故障情況造成自來水溢流至爭保險標的物之情事,況系爭公證報告僅供保險理賠之用,本件
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過失而致系爭保險標的物受損,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2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