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9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競慧
被 告 杜成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
渠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嗣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則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以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並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業務,此有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報紙影本、銀行營業執照等件在卷
可稽,是安信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債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
兩造自應受
上開合意管轄之
拘束,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間向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於99年11月1日繳付新臺幣(下同)987元後
迄未依約付款,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1條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0萬1,846元(內含本金2萬9,680元、利息7萬1,181元、費用985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別資料、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系爭契約、金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
暨附件、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