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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3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董建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故本院就前揭借款債權部分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其餘之訴,核專屬管轄者,本院亦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㈡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6,0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6,04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則應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循環利率(最高年息15%)計付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㈡被告另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8月6日起至115年8月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行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113年6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為1.74%)加13.26%(現為年息15%)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
 ㈢被告分別自114年5月21日、113年12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帳款、系爭借款,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3萬1,890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尚欠25萬6,0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簿查詢、結帳管理頁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系爭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3萬1,890元
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25萬6,044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