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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3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黎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簡字第168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48元,及其中新臺幣95,653元,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5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重簡卷第29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然被告未依約還款,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部分國外款項係被盜刷,原告沒有舉證證明被告有確實刷卡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等件為證(重簡卷第13頁至第67頁),內容互核相符,應憑採。至被告雖辯稱國外消費部分係遭盜刷等語,觀諸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約定,持卡人應妥善保管系爭信用卡且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保密,倘持卡人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帳款者,應對之負清償責任,又觀系爭信用卡之刷卡明細,系爭信用卡係於112年3月27日有新臺幣(下同)17,958元、17,958元、44,894元之國外刷卡紀錄,後續被告仍有其他國內消費紀錄(重簡字卷第41頁),可見系爭信用卡確實係由被告所持用,被告既將系爭信用卡卡號、交易驗證碼等資料交予他人,揆諸前開約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刷卡消費負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並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