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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314號
原      告  和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靜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曾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自備車輛與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今尚欠9,000元,經伊發函催討仍未履行,伊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另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牌照及行照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即原告)……」、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即原告)行政管理費(1,000元正)……」、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約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可知被告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經原告催討仍未履行時,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給付欠款。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其提供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詎被告自114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9,000元,經其催討仍未履行等情,業提出系爭契約、催告函、欠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給付積欠之行政管理費9,000元,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每月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則被告就各月行政管理費本應自各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迄未給付之9,000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6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41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給付9,000元,及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