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31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進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618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6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
債權讓與
暨償還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板簡字卷第17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源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建州,此有經濟部民國114年10月21日經授商字第114301677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月17日與伊簽立系爭契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予伊,並約定分期向伊給付購買
上開機車之價金,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9,080
元,分期付款期間為112年1月17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每期付款額為1萬0,530元;如未依約繳款,就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自第13期(應繳日113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0萬7,618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618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還款明細、系爭契約、攤還表等件為證(見板簡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51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7,618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