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319號
原 告 林沅豪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
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l12年度司執字第1297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同年10月2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10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1月3日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暨提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前執行債務人鄭正源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所得金額共978,455元,並就該款項於114年9月1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又原告原所有坐落嘉義大浦美段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遭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970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嘉義執行事件)受理後,
拍賣系爭土地所得金額為398,000元,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可分配金額,要扣除前開398,000元。而系爭分配表中被告之債權原本1,001,663元,現已增至2,424,991元,顯未扣除抵充前開398,000元。系爭分配表執行所得金額應該要平均分配,原告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為398,000元,應該要足額受清償。
惟系爭分配表僅分配予原告137,472元,不足260,528元,應該將被告受分配部分扣除260,528元後,將該金額分配給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系爭分配表內被告所受分配債權額837,608元應減為577,237元,並將減少之債權額260,528元分配予原告。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嘉義執行事件分配表記載,被告於歷次強制執行程序分別受償l,523元、12,500元、321,258元,經依序抵充
執行費及部分利息後,尚有l,00l,663元,及自ll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85%計算之利息與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l,645,872元、違約金414,550元及程序費用未受清償。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收取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24,154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2,152元,合計受償l,136,306元,經抵扣上開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後,尚有本金l,00l,663元,及自ll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5%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509,566元、違約金414,550元及程序費用未受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亦有規定。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未扣除被告前聲請執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受償398,000元,原告於系爭分配表不足分配260,528元,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金額應扣除398,000元,且被告之債權應予剔除260,528元,並將260,528元分配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受分配金額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就此等債權事實,係提出系爭嘉義執行事件分配表、民事
陳報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9月24日函暨所附系爭分配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至67頁),依系爭嘉義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該事件債權人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債務人為林沅豪(原名林指立,即原告),債務人所有土地經執行拍賣所得金額398,000元,經扣除執行費與稅款等
優先債權後,債權人就其債權受償313,078元與程序費用46元,該受償金額313,078元僅抵充部分利息債權,並未抵充本金與違約金之債權。則以被告尚積欠之本金l,00l,663元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尚有l,00l,663元,及自ll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5%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l,645,872元、違約金414,550元及程序費用未受清償。又依民事陳報狀所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收取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24,154元,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2,152元,合計受償l,136,306元,經抵扣上開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後,尚有本金l,00l,663元,及自ll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5%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509,566元、違約金414,550元及程序費用未受清償,故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債權尚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尚未扣除前述土地拍賣所得398,000元
云云,為無足採。次查,
兩造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性質均為普通債權,則系爭執行事件法院執行債務人鄭正源於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所得金額共978,455元,扣除優先債權即本件原告之執行費後,依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就剩餘款項按原告之普通債權額數額與被告之普通債權額及程序費用數額平均分配,亦無何違誤之處。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於系爭嘉義執行事件受償金額,自系爭執行事件受償金額扣除,及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應扣除260,528元,並將260,528元分配予原告,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命就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金額837,608元,應減為577,237元,並將減少金額260,528元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