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3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薛弘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59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期間自109年9月4日起至115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0.575%計算(
本件合計2.295%)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7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258,593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