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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霈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9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1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存卷可憑,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