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33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京駿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49,842元,及其中新臺幣 27,983元自民國 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8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111年、113年簽立之代售商品契約書(下分稱系爭契約A、B)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A,由被告代為販售城市紀念品及出版品,契約 期間為111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商品銷售款由被告保管,於每年6月底、12月底及契約期滿時,按系爭契約A第3條所定60%比例計算分配款給付予伊。兩造 嗣簽立代收商品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合意於112年7月1日起至系爭契約A期滿時,改採按月結算,被告應於伊寄發收據後45日內給付應結款項,如無故遲延給付,依系爭補充協議第6條第2項約定,應依當期結付帳款總額千分之3按日計算逾期 違約金。兩造 復於113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B,契約期間為113年4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結算、付款、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同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其餘條件則與系爭契約A相同。 詎伊寄發各期收據予被告後,被告自113年2月起積欠應付款項,伊業依 民法第549條規定,以113年7月19日北市觀旅字第1133019638號函終止系爭契約B,該函於113年7月23日送達被告,被告 迄今尚餘113年2月至7月之應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5,456元(詳如附表一)及逾期違約金2萬7,983元(詳如附表二)未為給付。兩造嗣合意以被告另案應受領之23萬3,597元抵銷 上開債務,是被告尚應給付14萬9,842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A第3條、系爭補充協議第6條第2項、系爭契約B第3條、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8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A、B、系爭補充協議、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原告113年7月19日北市觀旅字第1133019638號函(稿)、中華郵件掛件收件回執、電子郵件、銷售結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6頁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A第3條、系爭補充協議第6條第2項、系爭契約B第3條、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付款項35萬5,456元及逾期違約金2萬7,983元。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㈠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㈡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㈢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有明定,並依同法第342條規定於抵銷準用之。經查,兩造合意以被告於另案應受領金額23萬3,597元與本件債務抵銷乙節,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為實。而被告另案應受領金額不足抵銷本件全部債務,兩造復未約定抵銷之次序,又如附表一所示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即應自被告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先為抵充,是被告於另案應受領金額23萬3,597元,先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2萬8,204元抵銷後,尚餘10萬5,393元(計算式:233,597元-128,204元=105,393元);再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6萬4,299元抵銷後,尚餘4萬1,094元(計算式:105,393元-64,299元=41,094元);末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6萬3,741元抵銷後,原告就113年3月之結算款尚餘2萬2,647元(計算式:63,741元-41,094元=22,647元)未受清償。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應付款項為12萬1,859元(計算式:60,321元+22,647元+25,197元+13,694元=121,859元)、逾期違約金為2萬7,983元,共計14萬9,842元。 ㈠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前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後者則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債權人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系爭補充協議第6條第2項、系爭契約B第6條第3項未經明示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且係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A、B義務時始計算違約金,顯係用以督促系爭契約A、B之履行,再參酌系爭契約A、B全文中,並無併列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前揭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以,原告既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約定所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即不得再就被告遲延給付之結算款項本身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結算款項12萬1,859元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然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因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被告給付遲延時,原告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0日由本院公示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於114年12月10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A第3條、系爭補充協議第6條第2項、系爭契約B第3條、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9,842元,及其中2萬7,983元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 | | | 60,321元×3/1000×78日=14,115元 60,321元×20%=12,064元 | | | | | | | | | | | | | | 63,741元×3/1000×39日=7,458元 63,741元×20%=12,748元 | | | | | | | | | | | | | | 128,204元×3/1000×22日=8,461元 128,204元×20%=25,641元 | | | | | | | | | | | | | | | 備註: ⒈應給付日為寄出收據日加45日。 ⒉違約日數為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系爭契約B終止日即113年7月23日。 ⒊計算式為結算金額×3/1000×違約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當月結算金額之20%為上限。 | |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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