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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3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車輛所有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379號
原      告  葉葳葳  

被      告  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李淑娟(即原始法定代理人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福祥(即原始法定代理人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福海(即原始法定代理人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福仁(即原始法定代理人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筱萱(即原始法定代理人洪國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系爭車輛車籍仍登記被告為車主,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6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將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並以訴外人葉雍開之名義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貸款,約定原告於繳清向裕融公司之貸款後,被告須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然原告繳清裕融公司貸款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死亡,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訴外人葉雍開聲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第21至23頁、第85頁),互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被告應協同辦理登記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尚無執行可言,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廠牌
車種
車身號碼
1
RBY-2295
三陽
自用小客車
RFHSW81XBFS000689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計
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