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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3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381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葉山軍治
被      告  岩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N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因營業之需要,向原告承租廠牌:現代、車型:Custin GLT-B 1497cc 5D 7人座、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汽車)使用,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共計36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4,762元(未稅),含稅後每月租金為2萬6,000元。料,被告於114年4月25日因存款不足而經中華徵信所公告為票據拒絕往來,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逕行終止系爭租約,原告遂於114年7月24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222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未到期租金總額50%加計31萬2,001元(含稅)之懲罰性違約金計35萬1,001元【計算式:(2萬6,000元×3期×50%=3萬9,000元)+(29萬7,144元×1.05=31萬2,001元)=35萬1,001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1,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有以下各款情事之一時即視為違約。…6.1.2因其他債務關係票據遭退票、公告拒往…時。…6.2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即原告)得逕行終止本契約…另須依未到期租金總額之50%另加297,144元(未稅)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出租人…」(見本院卷第14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系爭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應收帳款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既有經通報票據拒絕往來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向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存證信函於114年7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則系爭契約已於114年7月25日合法終止,是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負擔5%營業稅1萬4,857元(計算式:29萬7,144元×5%=1萬4,857元,元以下4捨5入)部分,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因系爭契約第6條並無另行明文約定由被告負擔營業稅,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5%之營業稅,自屬無據。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為33萬6,144元【計算式:(〈第34期至第36期之未到期租金:2萬6,000元×3期=7萬8,000元〉×50%=3萬9,000元)+29萬7,144元=33萬6,144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9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