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382號
原 告 王盛晃
被 告 譜曲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譜曲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譜曲辰公司)於民國110年間委託原告協助景文大學與勞動部「產業新尖兵」課程(下稱
系爭課程)方案招生,並約定原告每招得一名學員,被告譜曲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下稱系爭
委任契約)。系爭課程已分別於110年11月1日、110年11月8日、110年12月13日開班,每班人數均為25人,共75人,被告譜曲辰公司合計應給付原告1,875,000元(計算式:25,000元×75人=1,875,000元),
詎被告譜曲辰公司僅於111年3月3日給付原告1,625,000元,尚積欠250,000元(計算式:1,875,000元-1,625,000元=250,000元),又被告阮思淳為被告譜曲辰公司
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譜曲辰公司間定有系爭委任契約等節,固據原告提出與訴外人王俐崎(即
兩造間之中間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原告、被告阮思淳、中間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譜曲辰公司匯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83至175頁、第231至285頁)。
惟查,原告前於111年9月26日以訴外人驚嘆號藝能有限公司(下稱驚嘆號公司)告訴代理人身分對被告阮思淳提出業務
侵占告訴,並陳稱:被告阮思淳經營之被告譜曲辰公司與驚嘆號公司定有系爭委任契約,
迄未支付委任報酬,核係侵占驚嘆號公司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71至373頁),可知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係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譜曲辰公司與驚嘆號公司之間,而
觀諸被告譜曲辰公司匯款明細,亦確有匯款至驚嘆號公司帳戶,且被告譜曲辰公司就系爭課程之款項事宜亦係向驚嘆號公司行文為之,此有111年7月6日普農字第2022070601號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63頁),是系爭委任契約實應係存於被告譜曲辰公司與驚嘆號公司之間,自
難認原告與被告譜曲辰公司間有何系爭委任契約存在,亦難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雖
可證明原告曾與被告阮思淳就系爭課程進行討論,原告本可代表驚嘆號公司與被告阮思淳討論系爭課程事宜,自無從以原告曾與被告阮思淳討論系爭課程事宜,即逕認系爭委任契約係存於原告與被告譜曲辰公司之間。此外,原告雖主張驚嘆號公司之帳戶與其個人帳戶流通互用、係個人資金流通帳戶、僅係「資金通道」
云云,然此究屬原告個人挪用驚嘆號公司財產之行為,無從據此逕認原告與被告譜曲辰公司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前另案以相同基礎事實請求被告譜曲辰公司、阮思淳連帶給付系爭委任契約之其他時段課程(即後續於111年2月21日、111年3月2日、111年3月3日、111年3月8日開課課程)之招生費用,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5225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譜曲辰公司並無系爭委任契約存在,駁回原告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587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譜曲辰公司並無系爭委任契約存在,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至34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確認無違,亦堪認定,從而,應認原告此節主張,均
非有據。
㈢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不生
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81號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等語,然原告主張之事實,
核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業如前述,自不生擬制自認之效力,是原告此節主張,亦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原告25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