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38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潘豐隆
被 告 顏晨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5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普重機),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建國北路3段86巷口,因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玉足所有、訴外人周建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8,330元(含烤漆37,600元、鈑金58,500元、零件272,23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300,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㈠
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1頁),並有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2頁)。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即系爭車輛):1.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2.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B車(即被告普重機):涉嫌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足認被告普重機與系爭車輛皆因
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生本件擦撞事故,且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經核皆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
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368,33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72,230元,此有估價單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2年7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112年12月6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0年5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費用為27,223元(計算式:272,230元×0.1=27,223元),加計烤漆37,600元、鈑金58,5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3,323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3,323元,
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周建偉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見本院卷第65頁),亦為肇事原因。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50%賠償責任,扣除後之金額為61,662元(計算式:123,323元×50%=61,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不逾原告已賠償金額300,000元之61,662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662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合 計 4,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