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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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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怡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明  


被  上訴
即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之不合法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於同年6月1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