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3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家德
被 告 沈佳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66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5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
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6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8日訂立借款契約,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然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雖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
答辯狀、民事聲請調解狀,表明希望法院再行安排與原告調解之意,然經本院詢問原告,原告表明並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應認無
再開辯論或再行安排調解之必要,亦併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