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41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林真有
林荔說
羅慶玲
羅英哲
羅英仁
吳聲和
被 告 林瑞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及建物皆坐落臺北市松山區,屬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被告林荔說、羅慶玲、羅英仁、吳聲和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第9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原告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然因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之面積僅有105.46平方公尺,如採
原物分割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且有害於各自日常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故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情形:
㈠被告林德仁兼林瑞芬則以:被告林真有病況嚴重,被告林荔說重大身心障礙,變價分割顯然嚴重侵犯住宿權利;又考量經濟效用,此時並
非變價分割之最佳時間,並請考量平衡共有
人權益、維護公平正義、促進土地利用、減少社會紛爭、維護家母照顧其子女的遺志等。若需分割的話,我希望依據持分進行原物分割,我不想要變價分割:希望等到家人病情變好之後再進行變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羅英哲則以:我希望不要變價分割,能夠依據情、理、法去原物分割;希望原告能考量到人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真有則以:我身患多重疾病、身體狀況很差,現已年老體衰,病體纏身,無法搬動物品、蹲下撿東西,常暈眩看不清東西,無法外出購物,也無法處理事情、煮飯;我希望不要變價分割,若需分割的話,我希望依據持分進行原物分割,我不想要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荔說、羅慶玲、羅英仁、吳聲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又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見兩造有達成分割之協議等節,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55頁),
核屬相符,則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第2569號判決
要旨參照)。
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之建築完成日為70年9月24日,位於7層樓公寓之2樓,為鋼筋混凝土造結構,主建物面積105.26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4.19平方公尺,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93平方公尺,惟僅共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5頁),故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則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極小,且必須劃分一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他部分作為出入之用,而影響系爭房地得有效使用之面積,且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並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
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未必妥適。反觀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故本院
參酌系爭房地之建築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所得價金按應有部份比例分配為適當。再參以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
乃共有物
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被告認有繼續
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基上,本院認系爭房地應依原告主張予以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變價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訴,既經法院准許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案,自應由各該不動產全體共有人依共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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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權利範圍(備註:共有之權利範圍僅左列土地中之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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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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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林真有:2分之1 林荔說:10分之1 林瑞芬:10分之1 林德仁:10分之1 羅慶玲:30分之1 羅英哲:30分之1 羅英仁:30分之1 吳聲和:1000分之99 蔡慶勇:100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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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