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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9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41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林真有  
            林荔說  
            羅慶玲  
            羅英哲  
            羅英仁  
            吳聲和  

被      告  林瑞芬  
兼上 1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附表一、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及建物皆坐落臺北市松山區,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被告林荔說、羅慶玲、羅英仁、吳聲和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第9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原告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然因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之面積僅有105.46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且有害於各自日常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情形:
 ㈠被告林德仁兼林瑞芬則以:被告林真有病況嚴重,被告林荔說重大身心障礙,變價分割顯然嚴重侵犯住宿權利;又考量經濟效用,此時並變價分割之最佳時間,並請考量平衡共有人權益、維護公平正義、促進土地利用、減少社會紛爭、維護家母照顧其子女的遺志等。若需分割的話,我希望依據持分進行原物分割,我不想要變價分割:希望等到家人病情變好之後再進行變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羅英哲則以:我希望不要變價分割,能夠依據情、理、法去原物分割;希望原告能考量到人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真有則以:我身患多重疾病、身體狀況很差,現已年老體衰,病體纏身,無法搬動物品、蹲下撿東西,常暈眩看不清東西,無法外出購物,也無法處理事情、煮飯;我希望不要變價分割,若需分割的話,我希望依據持分進行原物分割,我不想要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荔說、羅慶玲、羅英仁、吳聲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又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見兩造有達成分割之協議等節,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5頁),核屬相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之建築完成日為70年9月24日,位於7層樓公寓之2樓,為鋼筋混凝土造結構,主建物面積105.26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4.19平方公尺,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93平方公尺,惟僅共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5頁),故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則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極小,且必須劃分一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他部分作為出入之用,而影響系爭房地得有效使用之面積,且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並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未必妥適。反觀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故本院參酌系爭房地之建築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所得價金按應有部份比例分配為適當。再參以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被告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基上,本院認系爭房地應依原告主張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變價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經法院准許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案,自應由各該不動產全體共有人依共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備註:共有之權利範圍僅左列土地中之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93平方公尺
林真有
44,813分之533
2
林荔說
224,065分之533
3
林瑞芬
224,065分之533
4
林德仁
224,065分之533
5
羅慶玲
672,195分之533
6
羅英哲
672,195分之533
7
羅英仁
672,195分之533
8
吳聲和
22,406,500分之52,767
9
蔡慶勇
22,406,500分之533

附表二:
建物標示
共有人及權利範圍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林真有:2分之1
林荔說:10分之1
林瑞芬:10分之1
林德仁:10分之1
羅慶玲:30分之1
羅英哲:30分之1
羅英仁:30分之1
吳聲和:1000分之99
蔡慶勇:1000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層次:2層
面積:105.46
陽台
面積:14.19
合計:權利範圍全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